(《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9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1月3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 2020年12月31日)第一条 为了规范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的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可转债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转让、信息披露、转股、赎回与回售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可转债,是指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本公司股票的公司债券,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第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交易场所应当根据可转债的风险和特点,完善交易规则,防范和抑制过度投机。进行可转债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不得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第四条 发行人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不得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转让。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转股的,所转换股票自可转债发行结束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第五条 证券交易场所应当根据可转债的特点及正股所属板块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制定相应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则。证券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是否符合可转债投资者适当性要求进行核查和评估,不得接受不符合适当性要求的客户参与可转债交易。证券公司应当引导客户理性、规范地参与可转债交易。第六条 证券交易场所应当加强对可转债的风险监测,建立跨正股与可转债的监测机制,并根据可转债的特点制定针对性的监测指标。可转债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时,证券交易场所可以根据业务规则要求发行人进行核查、披露异常波动公告,向市场充分提示风险,也可以根据业务规则采取临时停牌等处置措施。
第七条 发生可能对可转债的交易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发行人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二)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减资及其他原因引起发行人股份变动,需要调整转股价格,或者依据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修正转股价格;(三)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赎回条件触发,发行人决定赎回或者不赎回;(四)可转债转换为股票的数额累计达到可转债开始转股前公司已发行股票总额的百分之十;(六)可转债担保人发生重大资产变动、重大诉讼、合并、分立等情况;第八条 可转债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债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可转债持有人对转股或者不转股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发行人股东。第九条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转股价格应当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发行人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均价,且不得向上修正。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转股价格应当不低于认购邀请书发出前二十个交易日发行人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均价,且不得向下修正。
第十条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发行可转债后,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减资及其他原因引起发行人股份变动的,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上市公司可转债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一)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发行人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持有发行人可转债的股东应当回避;(二)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通过修正方案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发行人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均价。第十一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定发行人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转股的可转债。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回售条款,规定可转债持有人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可转债回售给发行人。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发行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可转债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第十二条 发行人在决定是否行使赎回权或者对转股价格进行调整、修正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误导投资者或者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荐人应当在持续督导期内对上述行为予以监督。
第十三条 在可转债存续期内,发行人应当持续关注赎回条件是否满足,预计可能满足赎回条件的,应当在赎回条件满足的五个交易日前及时披露,向市场充分提示风险。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在赎回条件满足后及时披露,明确说明是否行使赎回权。发行人决定行使赎回权的,应当披露赎回公告,明确赎回的期间、程序、价格等内容,并在赎回期结束后披露赎回结果公告。发行人决定不行使赎回权的,在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次行使赎回权。发行人决定行使或者不行使赎回权的,还应当充分披露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赎回条件满足前的六个月内交易该可转债的情况,上述主体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在回售条件满足后披露回售公告,明确回售的期间、程序、价格等内容,并在回售期结束后披露回售结果公告。
第十六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发行人应当为可转债持有人聘请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可转债受托管理协议。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可转债受托管理事项。可转债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可转债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第十七条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可转债持有人会议规则。可转债持有人会议规则应当公平、合理。可转债持有人会议规则应当明确可转债持有人通过可转债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可转债持有人会议的召集、通知、决策机制和其他重要事项。可转债持有人会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会议规则的程序要求所形成的决议对全体可转债持有人具有约束力。第十八条 可转债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及时召集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在可转债受托管理人应当召集而未召集可转债持有人会议时,单独或合计持有本期可转债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可转债持有人会议。
第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构成可转债违约的情形、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以及可转债发生违约后的诉讼、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当事人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可转债的发行活动,适用中国证监会有关发行的相关规定。在并购重组活动中发行的可转债适用本办法,其重组报告书、财务顾问适用本办法关于募集说明书、保荐人的要求;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 对于本办法施行日以前已经核准注册发行或者尚未核准注册但发行申请已被受理的可转债,其募集说明书、重组报告书的内容要求按照本办法施行日以前的规则执行。
为落实新《证券法》的规定,完善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各项制度,丰富企业融资渠道,防范交易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证监会研究制定了《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可转债作为一种兼具“股性”和“债性”的混合证券品种,为企业募集资金提供了多样化的选择,在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优化融资结构、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近期出现的个别可转债被过分炒作、大涨大跌的现象,暴露出制度规则与产品属性不完全匹配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目前在规章层面尚无专门规范可转债的规则,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各类不同监管条线的文件中。二是未对可转债制定专门交易规则,可转债易被炒作或者操纵,部分可转债被过分炒作。三是赎回、回售、信息披露与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后端监管存在漏洞或空白。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尽快出台一部专门、统一的规章,对可转债进行系统规范。
(一)问题导向。针对可转债市场存在的问题,通过加强顶层设计,完善交易转让、投资者适当性、监测监控等制度安排,防范风险,加强投资者保护。(二)公开公平公正。《管理办法》遵循“三公”原则,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赎回回售、受托管理等各项制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三)预留空间。将新三板一并纳入调整范围,为未来市场的改革发展提供制度依据。同时对交易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等方面提出原则性的要求,为交易场所完善配套规则预留空间。
《管理办法》共23条,主要包括交易转让、信息披露、转股、赎回、回售、受托管理、监管处罚、规则衔接等内容,具体如下:针对部分可转债被爆炒的现象,结合有关方面意见,《管理办法》对可转债的交易作了以下几方面完善:一是完善交易制度。要求证券交易场所根据可转债的风险和特点,修改完善现行交易规则,防范和抑制过度投机。尤其是要结合可转债的“股性”,以及可转债盘面小易被炒作的固有缺点对交易规则进行完善。《管理办法》还对程序化交易进行了原则规定,要求程序化交易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不得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二是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可转债具有较高的投机性、波动性、风险性,而且这一特点将随着正股价格的波动而进一步放大,部分可转债成为“高危”产品,与散户投资者的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并不匹配。因此要求证券交易场所应当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尤其是要与正股所在板块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相适应,同时要求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进行核查评估,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可转债交易。
三是防范强赎风险。强赎条款的触发容易带来一定的市场风险,因此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管理办法》规定对于预计可能满足赎回条件的,发行人应当在赎回条件满足的五个交易日前及时披露,向市场充分提示风险。发行人决定赎回或者决定不赎回的,均应当充分披露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前六个月内交易该可转债的情况。为稳定市场预期,规定发行人决定不赎回的,则在交易场所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次行使赎回权。同时要求发行人在决定是否行使赎回权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误导投资者或者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荐人要对发行人赎回权的行使是否得当进行持续督导。四是加强风险监测。要求证券交易场所加强风险监测,建立可转债与正股之间跨证券品种的监测机制,并制定针对性的异常波动指标。可转债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时,证券交易场所可以根据业务规则要求发行人进行核查、披露异常波动公告,或者采取临时停牌等处置措施。
《管理办法》对可转债的信息披露规则进行了完善,以新《证券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为基础,并结合可转债的特点以及交易所实际监管经验,对临时披露事件进行了详细规定,主要包括转股价格调整或者修正、转股数额累计达到公司股份百分之十、未转股总额少于三千万元等。此外,由于发行人行使赎回权可能会导致可转债价格剧烈波动,在此过程中容易滋生内幕交易,为保障后续监管执法的制度供给,《管理办法》亦明确将发行人是否行使赎回权的决定作为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
按照兼顾发行人、股东与可转债持有人权益的原则,并结合现行再融资办法,《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转股价格的确定、修正及调整进行了规范,要求发行可转债确定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或者认购邀请书发出前二十个交易日发行人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均价,且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不得向上修正,向特定对象发行的不得向下修正。对于向下修正的,必须经可转债持有人以外的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考虑到新三板创新层、基础层公司部分股票交易不够活跃,可转债转股价格难以直接参考二级市场价格,因此上述要求不适用于新三板挂牌公司。
为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依照新《证券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可转债受托管理制度,要求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发行人应当为可转债持有人聘请受托管理人,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债券受托管理事项。明确受托管理人应当依照《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等。
明确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当事人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扰乱可转债市场秩序的行为,中国证监会将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管理办法》适用于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各板块发行交易转让的可转债,不改变可转债现有发行规则,其发行板块、发行条件、发行程序等仍然适用现有规则。此外,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购买资产适用本办法,但是考虑到并购重组活动的特殊性,需同时为其预留一定的制度空间,因此《管理办法》一方面明确“发行人在并购重组活动中发行的可转债适用本办法,其重组报告书、财务顾问适用本办法关于募集说明书、保荐人的要求”,另一方面明确“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管理办法》对可转债募集说明书的内容、保荐人的职责等提出了新的要求,如将其一体适用于存续或在审的可转债,可能会对发行审核工作以及市场主体造成较大影响。结合有关单位和公众反馈意见,《管理办法》明确“对于本办法施行日以前已经核准注册发行或者尚未核准注册但发行申请已被受理的可转债,其募集说明书、重组报告书的内容要求按照本办法施行日以前的规则执行”。对于本办法施行日及施行日以后受理的可转债发行申请,发行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聘请受托管理人。但是本办法有关交易规则、投资者适当性、信息披露、赎回回售等交易环节的要求,一体适用于已经发行和尚未发行的可转债。
2020年10月23日至11月22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市场和舆论反映总体良好,认为办法较好总结了实践经验,对市场较为关注的突出问题作出了相应安排,有利于促进可转债市场健康发展。具体意见建议上,集中在完善可转债交易机制、实行合格投资者制度、完善临时信息披露、完善转股价格调整规则、明确新老划断等方面。我们采纳了大部分意见,并对办法做了相应完善。112、证监会:关于创新试点红筹企业在境内上市相关安排的公告(2020.04.30)、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2018.06.08)、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18.06.06)、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2018.03.22)
11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2019年)(2019.11.07)
(本文图片由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行部李贞女士友情提供,在此谨表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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